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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发布2014年修正)

发表时间:2024-03-03 21:06:19 来源:服务项目

  (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网络管理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发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工作中心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九条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

  省组重点防护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

  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

  第十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做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第十三条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养和训练,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养和训练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检验确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

  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展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省组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作业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的审查。

  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的新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结合实际需要发布。

  第二十条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