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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3)

发表时间:2024-03-08 01:34:35 来源: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做公告: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做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非常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会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出现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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