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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23-11-21 17:11:47 来源:服务项目

  (2020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查,指导项目业主将水土保持资金纳入项目概算。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开发利用工作中开展竖向规划研究,加强土石方平衡,减少水土资源扰动,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市政和园林、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生产建设项目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农村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和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及水土保持监测等各参建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设计单位理应当以实地勘察为基础,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数据、资料、报告。

  施工单位理应当在建设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采取比较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监理单位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

  监测单位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时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监测成果。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设置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独立设立于生产建设项目之外的泥浆和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专门存放地),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建设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一)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但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可以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生产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按照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已经纳入主体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除外。

  (四)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按照规定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九条  依法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门存放地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二)将产生的泥浆、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土地面、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和危害。

  第十一条  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现有园区未开发区域或者连片改造区域,在进行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和平整土地(以下简称五通一平)施工之前,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编制区域评估报告并按照程序报批准设立园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完成五通一平的园区,应当及时开展区域评估。园区分期开发建设的,可以分期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有效期为5年。区域内落户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共享评估成果,免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区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区域内开挖建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区域评估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区域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区域内已开发面积未达到评估区域总面积70%的,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有效期。

  第十三条  已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园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成果向园区管理机构提交水土保持承诺书,经园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项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及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服务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项检查或者增加现场抽查频次: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或者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

  在汛期等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季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单位和项目的抽查频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抄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理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水土保持设计、监理、监测、技术评估等单位,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依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七款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篡改数据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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