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新闻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发表时间:2023-12-30 17:09:38 来源:行业新闻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入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别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当地水土流失的详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大致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控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辖区的真实的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任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水土保持规创,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水土流失的治理,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二条在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交呐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任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第三十二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主办: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常州市大数据管理局版权所有:常州市人民政府电子邮箱:br/>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市行政中心)3号楼B座116室技术上的支持电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