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中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4-01-16 08:10:07 来源:斯诺克今晚在线直播球迷网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四)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第五条 我区发改、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务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协助区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区政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做考核奖惩。

  第七条 经国家、省、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划定,我区全部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第八条 区政府已对辖区内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进行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会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三)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以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务局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十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水务局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产建筑设计企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区财政、水务局应当依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四条 区水务局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非常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方案编制、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区水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区水务局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依法办理批准文件;(二)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四)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会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 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 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 倾倒数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二) 倾倒数量超越三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区水务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水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