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24-03-29 04:27:04 来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会导致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的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四川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任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别的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真实的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一定要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一定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公司,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一定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任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任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做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基本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依据自己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一定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任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做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一定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导致非常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马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