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水利局关于《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01-27 17:44:50 来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为了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模式,加快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体系,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市水利局制定了《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相关的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或六安市水利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1513号市水利局10楼水保办,邮编237000;

  来信请注明“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决策部署,坚持改革创新和依法依规辩证统一、优化审批服务和提升监管效能协同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等,市水利局水保中心起草了《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经过讨论审议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办法》共分四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附则等内容。

  《办法》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跨行政区域项目由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开发区外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和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立项的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

  《办法》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与报备程序、标准和要求,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流程和对检查察觉缺陷的分类处理标准。

  《办法》指出,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办法》的出台实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推动水行政主任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生产建筑设计企业依法全面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有效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筑设计企业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和已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跨行政区域项目由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开发区外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和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立项的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

  第六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是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自主开展;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八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制报备程序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九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第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十一条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七条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核查单位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问题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二十四条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为了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模式,加快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水利局制定了《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保障文件出台的合理性、合法性,确保文件落地前充分吸取公众意见,于8月10日至9月9日通过电话、电子信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特此说明。

  第一条为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和已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跨行政区域项目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开发区外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和开发区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立项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是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展;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制报备程序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体问题和意见,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第十条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十一条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筑设计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七条跟踪检查单位理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第十八条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核查单位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问题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

  第二十三条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二十四条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监督检查单位理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

  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任部门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