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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发表时间:2024-03-01 19:31:36 来源:新闻中心

  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顺利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市级立项以及扰动地表在3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方以上的项目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环保、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的最终结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区域、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风沙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山区丘陵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砂)、修路、筑路、烧窑、开矿、探矿、采油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保障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在黄河大堤、风沙防治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会造成水土流失的,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必须要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审批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在建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及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井、田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平整土地、林粮间作、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承包治理荒沟、荒丘、荒滩、荒山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应当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水土流失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在煤矿生产运行中造成土地塌陷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辖区内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