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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发表时间:2023-12-30 17:09:46 来源:行业新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两岸、水库和湖泊的周边、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植物保护带范围,落实植物保护带的营造主体和管护主体,设立标志。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取土、挖砂、采石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会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水平沟、大型果树坑等整地措施和保护地表植被的抚育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成片种植经济林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减少扰动坡面植被,因地制宜地采取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梯田、水平阶、水平沟、蓄水池、水窖、植物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全坡面开垦。禁止顺坡耕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林木采伐应当有采伐方案,采取合理方式,严控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来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水行政主任部门。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管理,确保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出现重大变化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将设计变更文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在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计划,将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实施,防治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

  (三)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四)水土保持设施建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倾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管理,制定综合利用规划和管理办法,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堆放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弃土弃渣流向的跟踪管理,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内容包括: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