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发表时间:2024-03-21 16:53:53 来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税务机关热情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有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有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有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估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础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有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估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估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纳税信用评估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置,尚未办结的;

  第十八条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估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估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估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发鼓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对纳税信用评估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估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信用评估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估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估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真实的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